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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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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CCAR166-Ⅲ)
  民航总局法规司 <script src="http://www.carnoc.com/cgi-bin/txtm/count.cgi?id=11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6号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CCAR166-Ⅲ)已经2000年12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他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的说明


   80年代后期,民航总局基建司针对民用机场工程的特殊性、复杂性等特点,在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决定在机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阶段之间,增加机场总平面规划阶段。实践证明,增加这一管理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对机场建设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1986年国务院下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及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审定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是国务院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责之一。为了规范机场总体(总平面)规划管理,自1995年开始,民航总局机场司开始编写、修订《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管理规定》。之后,历经两次全民航系统专业会议讨论、征求意见,前后四次修改讨论稿,1999年形成报审稿,2000年完成审定稿。1996年以第二次讨论稿、1998年以第四次讨论稿、1999年以报审稿下发到各地区管理局和各设计单位试行,以指导和规范机场总平面规划管理工作。近五年来,以讨论稿或报审稿为管理依据,我局共审批了20多个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随着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该《规定》的讨论稿、审定稿也在试行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并经实际工作检验,现《规定》审定稿是可行的。

   编制本《规定》的主要依据是1986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人大通过),并参考了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的相关内容(MH5002—1999)。

   本《规定》共四章22条,分别就机场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宗旨、规划编制的原则及内容、报审程序、管理职责、管理基本要求等作了规定。该《规定》发布实施后,将进一步完善民航行业机场建设管理规章体系,加强对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力度,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后行业管理的客观需要,对指导机场的长远发展和安全运行将起到重要作用。

   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规定名称的变更

   本规定在编写、修改及试行的五年中,为适应机场建设管理的客观要求,已从开始重点强调机场平面布局、功能区的划分要求,逐步发展到对机场总体,包括空域规划、飞行程序设计方案、净空管理、环境保护、噪声影响控制、土地使用规划、公用设施及道路系统与城市市政及交通规划的衔接、以及地下交通方式及主要市政、供油干线管网等多方面的规划内容要求,整个规划更趋于全面、深化、完善。另外,国务院1986年国发43号《规定》中就明确为“机场总体规划”,工程标准规范《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业已颁发实施,本规定的名称理应与法规、规范相一致,因此在审定稿中,我们对规定名称作了修改。

   在本规定第二条中明确:“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这一款的表述是为了对已批准的20多个机场的总平面规划延续其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适应民航总局对某些机场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特批处理的客观需要。今后,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均按此规定办理。民用机场均按此规定上报机场总体规划。

   二、关于对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的授权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在民航总局。本规定第十一、十五、十九条明确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但是,目前按《关于重新印发民航总局机场司工作转移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总局机发〔1999〕01号),机场规划飞行区指标4C及以下的机场总体(总平面)规划,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组织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本规定发布后,在民航现管理体制下,暂按上述事权划分授权办理,待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后,再行研究确定。

   三、关于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职责

   本规定第三、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机场规划的管理职责,其主要原则与1986年国务院国发43号《规定》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关于与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六条的明确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及编制单位应当与当地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充分协调、配合。在召开机场总体规划审查会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加。在规划审批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机场的规划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确保机场的长远发展和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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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7号

   《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CCAR-163)已经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航班正常以及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收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

   前款所称飞行区是指机场内供民用航空器起飞、着陆、滑行和停放的地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停止道等。航站区是指机场内以旅客航站楼为中心的区域,包括站坪、旅客航站楼建筑、机动车车道与飞行区之间的区域、停车设施和组织地面交通所涉及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下列工程:

   (一)飞行区土质地带大面积沉陷的处理工程、飞行区排水设施的整修维护工程等;

   (二)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整修维护工程及道面盖被“工程”;

   (三)跑道、滑行道、机坪的改扩建工程;

   (四)扩建和更新改造助航灯光及其电缆的工程;

   (五)影响民用航空器活动的其他工程。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停航施工管理实施细则,承担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明确各项安全措施。

   第六条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营运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工作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和部门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对本单位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严格实行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域通行证制度。第二章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在不停航条件下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工程项目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实施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报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4D及其以上机场的不停航施工的批准文件和申报资料报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的施工申请后,应当在14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不停航施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民航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初步设计或开工的批复文件一份;

   (二)工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组织机构编写的施工管理实施方案一份;

   (三)机场管理机构与工程建设单位、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的安全保证责任书各一份;

   (四)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的安全措施一份。其内容应当包括:

   1.施工总平面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区域围界,标志线、标志灯布置,堆料场位置,大型机具停放位置,施工车辆通行路线,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现场道口等;

   2.影响飞机滑行、停放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3.影响机场消防、应急救援通道的情况和临时采取的措施;

   4.涉及跑道入口内移的,对道面标志、助航灯光临时采取的措施;

   5.对临时设置的进入飞行区及其他限制区的出入口的控制措施;

   6.对施工中的飘浮物、灰尘的控制措施;

   7.对施工噪声及其他污染的控制措施;

   8.施工机具影响机场运行标准的情况和控制措施;

   9.在经批准的施工期间,对机场飞行程序、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影响和变动的情况;

   10.影响机场导航设施正常工作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五)民航总局关于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和航班运行时刻的批复文件。

   第十一条不停航施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资料,由所在机场的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通告发布7天后方可开始正式施工。航行通告的发布程序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办理。

   第十二条因不停航施工需要调整航空器起降架次或航班运行时刻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进入飞行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机具和车辆,必须事先取得塔台管制人员的同意。在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恢复现场,填平、夯实沟坑,将施工人员、机具、车辆撤离施工现场,由机场现场指挥部门或场务维护部门检查合格后通知塔台。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机场现场指挥机构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系,施工期间应当设人值守。

   第十五条在机场有飞行任务期间,禁止在跑道端之外300米以内、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内的区域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在跑道端300米以外、跑道中心线两侧60米以外区域施工的,机具、车辆的高度不得穿透障碍物限制面。

   第十七条除特别批准外,在滑行道

   、机坪道面边线以外施工的,应当与道(坪)边线保持7.5米加上本机场使用最大机型翼展宽度0.5倍的距离。

   第十八条施工期间,未经机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第十九条在施工区域开挖的明沟和施工材料堆放处,必须用桔黄色小旗标示以示警告;

   在低能见度天气和夜间,应当加设红色恒定灯光。材料和临时堆放的施工垃圾应当采取防止被风或飞机尾流吹散的措施。

   第二十条对临时关闭的跑道和滑行道或其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并同时关闭该跑道、滑行道或其部分的助航灯光。

   第二十一条对于各种机坪上关闭的区域,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的要求,设置关闭标志。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制定不停航施工实施细则或者未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不停航施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放行施工人员等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未按规定清理恢复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施工期间未设专人值守,超过限制区域施工,擅自使用明火,擅自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未设置有关标示标志或者未采取规定的其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的不停航施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民用机场的航班密度日益增加,机场扩建和更新改造任务也日趋繁重。基于我国绝大多数机场为“一地一场”和一个机场一条跑道的特点,许多修建工程都需要在机场正常运行情况下进行。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对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完善机场运行的安全管理。

   《规定》共五章二十七条,分别对机场不停航施工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具体要求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机场不停航施工涉及机场管理机构、航空承运人、空中交通管理等诸多部门,由于其隶属关系的不同和机场管理体制的变化,所以目前在不停航施工时所执行的标准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也不尽相同。因此,制定统一的符合我国机场特点的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对于规范和协调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明确其相应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于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机场公司、直接管理机场的民航省(区、市)管理局、民航航站等。按照1986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具有负责机场安全运行的责任,具有审查与机场业务有关单位修建工程的责任。所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对机场不停航施工的安全管理负责。本规定的主要立法宗旨即为明确机场管理机构对不停航施工的管理与协调责任。

   三、关于不停航施工

   不停航施工是指在机场不关闭并按照航班计划接受和放行航空器的情况下,在飞行区、部分航站区内实施工程作业。《规定》的目的是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不停航施工情况下的机场运行安全。

   目前,我国大部分机场无飞行任务的夜间时间较长,还有一些机场每周有几天无飞行任务或者一天中仅有1、2个航班。此时,机场近似于关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施工,则许多修建工程无法进行,从而对机场发展与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规定》允许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并将其定义为不停航施工。实施不停航施工符合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机场的建设和发展。

   四、不停航施工时的标志问题

   在以往的不停航施工中,存在着施工现场的标示标志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规定》第三章对此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的要求,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引用的《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0)是按照前述公约附件制定的,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0年4月3日发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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